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哈拉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保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哈拉視聽歌城即于緒臨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然因逾期招領退回。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件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存證信函非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於原法院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此須供擔保人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前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所寄送之二個住址臺北市○○區○○路三段72號4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者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根據民事判決,相對人於95年8月4日前即已遷離(見原法院卷第9頁);後者為相對人戶籍地,惟該址係空戶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且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可認相對人僅將戶籍設此,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即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逕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實際未居住之戶籍址,並遭招領退回,其送達自難謂合法。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95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固謂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之情形,均係送達於意思表示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或營業所,本件抗告人所寄送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可認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