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稱謂欄僅記載「原配偶」及「關係人」,未載明欲列何人為被告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原告,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親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