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六條等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原審法院為之,而抗告期間除特別有規定外,為五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以信函表明抗告意旨並繫屬本院,此有該信函所附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已不符程式,且依抗告人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亦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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