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羅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羅忠華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
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5,911元,及其中251,278元部分,自民國94
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嗣於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4年12月10日止,尚欠款285,911元(含消費款本
金251,278元、利息31,817元及違約金2,816元)未按期繳
納。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