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欲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表一編號1到『4』所示
之時間、地點,收取編號1到『4』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
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4所示關於「2萬9963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萬6980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欲農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寄送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北2門」,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
,而為協助詐欺集團取得○○○、○○○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0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所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為評價,附此
敘明。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且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
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即須有明確證據足認
詐騙人員在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中,確有透得該協助行
為之幫佐,而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存在,方足以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固有收取○○○、○○○
、○○○、○○○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然其收取各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後,幫助行為已然完成。至如附表一被害人及詐術欄、附表
二匯款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人雖將詐騙金額匯
予上開帳戶內,則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另一不同型態之
詐騙行為,且嗣後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
結果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本身之便利所致,然缺乏客
觀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收付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害人○○○、○○○等人將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行為亦為被告收取並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所含括,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
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局帳
號詳卷)之匯入款項均為從事本件收件工作之報酬等語,並
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可佐(分別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3頁),經本院檢視前開交易明細,扣除現金開戶存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共存入15,000元,是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5,000元,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