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鄭穎聰
被 告 魏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8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394元,及其
中187,47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
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87,470元、利息83,434元、違
約金8,350元,共計279,2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9,254元,及其中187,47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8,35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270,905元(計算式:187,470+83,434+1
=270,905)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9,254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98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