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陳啓任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斜線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土地,以鐵皮圍起並搭建鐵皮隔板、堆置貨櫃屋
、棧板等物(下共稱系爭地上物),侵越原告之系爭土地,
並故意將鐵皮搭建緊鄰原告所有之房屋窗戶,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益,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雖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於67年所申請農舍,屬合法建照之舊物
等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該農舍建照種類為磚木造、建
築物高度為壹層樓四、一0公尺,與現場勘驗及附圖所示為
鐵皮造系爭地上物不同,足證侵占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
非被告所指之合法農舍。況,縱若係被告合法申請許可使用
之地上建物,若無法律上得合法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理由,
仍屬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並非在地人,系爭土地係新分割出之地號(原地號係港
埔段854地號),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853地號土地緊鄰,本件係因新舊界址之謬誤,以生糾紛。
㈡、被告所有之853地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證明文件,自67年至
今均未曾有問題,且依67年農舍簡圖座落位置及竣工照可觀
照片中農舍相鄰圍牆即係854地號與853地號舊界址位置,且
依67年農舍之原始設計圖,原告所指之侵占位置即係水溝,
再觀72年新建RC農舍使用執照及照片,原告所稱侵占位置是
被告之父於67年以前合法建照之舊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而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及
測量占用面積,施測後,系爭地上物占用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本卷第85至
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新舊界址之謬誤,而生本件糾粉,且被告於
同段853地號上之農舍使用執照,自67年迄今均未曾有問題
等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稱新舊界址有誤,卻未具體指摘
實際訛誤之位置、面積所在,亦未申請再行鑑測,甚者,被
告訴訟代理人 陳鴻瑋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就原告所指界之處
亦未提出異議(見本卷第85頁勘驗筆錄),是自無可為被告
有利認定;再者,被告辯稱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之父於67年
以前合法建照之舊建物(見被告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
),然,自被告所提出之67年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物
建造種類(磚木造)觀之,與鐵皮造之系爭地上物種類並不
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業此,被告之抗
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伊本於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