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款約
定書第11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第1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調整為15%。詎被告至95年
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138,007元(含本
金135,707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3日填寫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申請小
額透支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動用循環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14,154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㈢被告於92年2月25日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
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36,517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㈣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
9.99%。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5年7月17日尚欠200,305
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㈤綜上,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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