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蘇文輝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於106年11月17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文輝自稱其患有精神疾病
,而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 李金蘭 ,則本件支付命令自應向
李金蘭送達,又倘法院認無管轄權,亦應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因此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蘇文輝之母親戶籍地為屏東縣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應屬本院管轄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
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惟債務人蘇
文輝於106年6月7日業已遷籍花蓮縣吉安鄉,有蘇文輝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非屬本院管轄,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債務人蘇文
輝之個人戶籍資料上登載蘇文輝之監護人為李金蘭,惟此為
蘇文輝尚未成年時,其父母離婚協議由其母李金蘭監護,並
非蘇文輝受監護宣告而由本院裁定李金蘭為蘇文輝之監護人
,此有蘇文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
務所107年2月1日吉鄉戶字第1070000348號函在卷可參,茲
蘇文輝業已成年,自無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之問題。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
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
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綜上,本院非訟
中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