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正煌
被   告  林保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
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77,789元、利息23,984元、違約金23,148元,共計
124,9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1元,
及其中77,789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關係戶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3,148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23,148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77,789元、利息23,984元、違
約金1元,共計101,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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