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O九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O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O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一O七二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O七二號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O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