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德水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與友人飲用米酒3、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近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與明義二街口往南約50公尺前時,因酒後騎乘不慎與 曾永義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曾永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彭德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序號023033、案號案號516)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有施用毒品、恐嚇、毀損等犯行之素行外,另於96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2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未能悔改,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