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王沁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沁薇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2月18日登記在案。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三、嗣相對人王沁薇於8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內,如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而連續積欠達3個月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台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萬2,3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公教帳卡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