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正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正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有林地」更正為「他人林地」;(二)本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會同員警查獲;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紀正時為便一己之私,即擅自占用林地,危及主管機關對於林地之管理、使用權限;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然本案其占用土地面積非廣,期間未久即經查獲,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占用目的係架設引水管線用於灌溉生薑農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極為惡劣,可見本案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26日去函通知未經申請架設水管引水乙事,應儘速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後(見警卷第14頁),又於同年11月1日通知改稱應儘速向所轄鄉公所提出申請(見警卷第16頁),而其確曾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申請用水接通引用,遭以標的位在鄰班地,管轄及權責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為由,覆稱無權責憑辦(見警卷第21頁),雖可見被告明知其占用並無正當權源,然同時可徵其犯後並非全無試行彌補之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罹疾病(見偵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違反森林法犯罪,故不能、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其於102年6月間占用土地架設之引水管線,業經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於同年9月雇工拆除,復經發覺土地持續遭占用,該水管又經接回,再於同年11月會同員警勘查,拍照取證並拆除擅自架設之引水設施,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證人 黃崇智 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故無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