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點伍伍捌捌公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北投捷運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購入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罐,除其中1罐供己施用外,隨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透過電話聯絡,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將內含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罐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賓 之人(以下簡稱乙男)。嗣因乙男再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粉末4、5罐,甲○○乃意圖營利,再次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北投捷運站附近,向甲男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總淨重3.6161公克之愷他命粉末6罐,欲將其中4、5罐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男。惟於93年5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6罐(驗前淨重3.6161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更無將毒品出售他人之犯行,於93年5月14日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交付女友 吳宛容 施用,另於95年5月16日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欲提供女友吳宛容施用,但尚未交付即於93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云云。
然查:
1.本院勘驗被告93年5月17日晚間10時15分及93年5月18日2時20分警詢錄音與各該警詢筆錄核對結果: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詢問者並無恐嚇言詞,錄音內容並無施強暴之聲音;受詢問人就各次交易情形均向詢問人確認問題,經思考後方回答,錄音之回答內容並無機械式朗讀而字句段落間隔完全一致之情形;此有本院95年9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據證人乙○○(偵續字偵查卷第19頁)、 戴國忠 (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製作情形甚詳。參以:被告嗣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前曾以2700元購入3罐愷他命後,將其中2罐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男,及其後又意圖營利,以5000元購入6罐愷他命,擬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出售」等事實,仍基於自由意志供述明確,核與其先前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衡情果遭警利誘、脅迫,焉有於偵查中一再對上開事實細節詳細供述,而互核相符之理?被告上開警詢自白顯具任意性。
2.右揭事實,有被告下列任意性自白可證:⑴於93年5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起之警詢時供稱:93年5月
17日警方查獲之6罐愷他命,是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北投捷運站附近,向綽號 小鬼 (以下簡稱甲男)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購買該愷他命準備轉售他人及自己施用。...93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綽號小賓之男子(簡稱乙男)打電話給我聲稱要購買愷他命,我便叫他前來台北市○○區○○○路○段○○號我家中購買,將愷他命以每罐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男,共販賣2罐給他,賺得2000元,...該愷他命是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北投捷運站附近,以2700元代價向甲男購得3罐。其中2罐出售給乙男,所剩另一罐已被我自己施用完畢等語(偵查卷第10頁以下)。
⑵於93年5月18日晚間2時20分起之警詢時供稱:為警查扣
之6瓶愷他命是在捷運北投站向甲男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一部份自己施用,一部份轉售給別人。....93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接到乙男電話說要購買愷他命,我就叫他到我住處拿愷他命,乙男共購買2支愷他命代價為2000元。...我共買2次愷他命,93年5月14日買3支2700元,5月16日買6支5000元,都是在捷運站向甲男購買;93年5月14日買進3支後,以2000元賣2支給乙男等語甚詳(偵查卷第16頁以下)。
⑶於9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次
交易時間是14、15日凌晨1時許,我拿(買之意)3支2700元,...乙男在我向甲男拿愷他命的隔天凌晨1點打手機給我,向我拿2支,我1支向他收1000元。...(檢察官問:昨天為何拿6支?)因為小賓要我幫他拿4、5支,我一支打算賣1000元,這樣我可以賺一支自己吃等語(偵查卷第38頁以下)。於94年1月18日仍供承:...乙男欲原價向其購買愷他命,先前曾先付款2000元之事等詞甚詳(偵查卷第69頁偵訊筆錄)。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應堪認定。被告嗣於94年1月18日以後偵審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那時候沒想清楚云云(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無據。
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乙男不直接找甲男?)這樣我就不能抽成,且他也不認識甲男等語(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以3罐27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於93年5月15日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出售;又擬以每罐1000元之價格出售,而以6罐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其有販入、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3.扣案之粉末6瓶經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6161公克,取樣
0.057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5588公克),有愷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8日(93)安鑑字第00060號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參照),且有該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扣案可資佐證。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販賣之犯罪行為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規範)。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先予說明。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出售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惟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犯行,本性非惡,及其行為手段、交易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161公克,取樣0.057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5588公克),業如前述,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出售毒品所得之2000元,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