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零714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0.999%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1月11日
起至96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違約金,
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
告之時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