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程序部份:原審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審判長卻未依職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辯論,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又審判長於該言詞辯論庭中,以不作為之方式,限制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亦有違誤;㈡實體部分:關稅總局將上訴人民國94年年終考績,原核給考績總分85分,甲等等次之後,復於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將之擅改為考績總分69分,考列丙等等次,直接侵害上訴人依年資晉級、職等即陞遷序列等身分法上所保障之權益,被上訴人未遵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即有違法;又考績等第列為丙等之行政處分或「擬制」為一次兩大過人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或申辯之機會。則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背頁附註第4點後段規定,上訴人平時考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既未填列任何負面評議,即是獲得正面考評,殆無疑義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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