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高雄市○○區○○○○段1239、1239之1、1240地號土地全部,原為訴外人 陳炳輝 所有,其於民國92年7月25日申報移轉應有部分1/10000予上訴人;○○○區○○○○段1241之1、1241之2、1241之4地號土地全部,原亦為陳炳輝所有,亦於同日申報移轉應有部分1/100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及陳炳輝將上開6筆土地與渠等原共有之高雄縣○○鄉○○○段2之66地號○○○鄉○○○段○○○○號○○○鄉○○○段○○○○號等3筆土地,合併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於同年10月13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楠都二小段12
39、1239之1、1240、1241之1、1241之2、1241之4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經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地價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分割前59年8月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1.9元,提高至分割後每平方公尺2萬6,292元。上訴人又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經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分處核定按分割後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6,292元為前次移轉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24萬3,694元,經上訴人繳納完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顯有利用應徵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復經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以墊高應稅土地之原地價,再將應稅土地買賣移轉予第三人,以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情形,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重行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合計1,261萬9,02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