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