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
(一)丁○○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95年5月8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乙○○、丙○○為父子、父女,丁○○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與甲○○離婚後,未依約定搬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甲○○遂於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內向丁○○提及欲與乙○○、丙○○一同搬出住處,丁○○不同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掐住甲○○頸部之方式,而妨礙甲○○之意思自由,適其女丙○○在場,見甲○○因遭掐而呼吸困難,即試圖阻止並欲推開丁○○,惟因年紀太小而無法推動,丙○○遂進入該住處房間內試圖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求助,丁○○見狀遂鬆手追入該房間並奪下丙○○之行動電話,而甲○○在客廳內為免丙○○遭丁○○傷害,亦隨後進入該房間。詎丁○○見甲○○進入房間後,又承前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又以手掐住甲○○頸部,而妨礙甲○○之意思自由,嗣因丙○○在旁不斷求情,丁○○始鬆手。惟丁○○仍氣憤難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甲○○、丙○○成傷(甲○○與丙○○之傷害部分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告訴)。甲○○因唯恐丁○○情緒不穩而對其母女不利,遂不敢再提及搬出一事。
(三)又甲○○於9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度向丁○○提及欲與乙○○、丙○○一同搬出住處,因而又與丁○○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丁○○為避免甲○○等人搬出住處,又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一手拉住甲○○衣物,另一手則持家中廚房內之菜刀抵住甲○○頸部,並作勢朝甲○○頸部劃過。適其在場之子乙○○見狀,誤以為母親甲○○已遭丁○○劃傷頸部,立即持家中地上之體重計丟向丁○○,並砸中丁○○頭部,造成丁○○頭部受傷流血,丁○○情緒更加氣憤,推開甲○○後,另基於傷害乙○○之犯意,持菜刀與乙○○發生扭打,扭打中菜刀掉落地上。甲○○見狀,除要求丙○○立即下樓至大樓管理室求救外,亦以手機報警,丁○○見甲○○以手機報警,即停止與乙○○間之扭打,反身將甲○○之手機奪走棄置地上後,再持家中廚房內之水果刀對著甲○○、乙○○揮舞,並因此劃傷乙○○之腰部、右手腕部,致乙○○受有左下腹部、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此時,丁○○情緒已達極度氣憤,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除要求甲○○、乙○○立即離開住處外,並揚言:如不從,便見1個殺
1個等語。甲○○、乙○○聞言雖均心生畏懼,然見丁○○受傷流血,仍基於親情,留滯屋內勸導丁○○就醫,另丙○○下樓求救後,亦因擔心父親傷勢返回家中,並與甲○○、乙○○共同勸導丁○○就醫,丁○○仍不為所動,並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除將甲○○、乙○○、丙○○趕出門外,且恫稱:如不出去,要見1個殺1個等語。甲○○、乙○○、丙○○因見丁○○手上仍持水果刀揮舞著,聞言均心生畏懼,只好退出家門。
(四)警消人員據報趕到後,立即上樓至丁○○住處門前,要求丁○○開門,丁○○不從,並數度向門外之警消人員、管理員恫稱:不得入內,否則其要開瓦斯自殺等語,致生危害大樓住戶、管理員及現場警消人員之公共安全。嗣警消人員向甲○○詢明家中所使用瓦斯類型後,立即聯絡天然瓦斯公司關閉管線,並決定以工具強力開門,丁○○在屋內聽聞警消人員欲強行破壞鐵門入內,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行開門走出屋外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吳炳錕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毋庸具結,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處理經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且本院認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因不同意甲○○提及搬出住處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先後掐住甲○○脖子2次;復於9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又因甲○○再度提及搬出住處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後,曾持刀架住甲○○脖子並作勢朝其脖子劃下1刀,另於乙○○持體重計丟擲其頭部後,持刀向前與乙○○發生扭打,並於扭打後,復進入廚房內取出另1把水果刀,而於持刀揮舞時,因而致乙○○受有左下腹部、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除持刀向甲○○、乙○○揮舞,復要求甲○○、乙○○立即離開外,並數度揚言:如不從,便見1個殺1個等語。又於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以揚言開瓦斯自殺之方式,而恐嚇警消人員、大樓住戶、管理員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乙○○、丙○○、吳炳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處理經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月20日2度徒手掐住甲○○脖子之行為,以及另於96年1月13日持刀架住甲○○脖子並作勢朝甲○○脖子劃下1刀後,復持菜刀往乙○○方向砍殺,並因而致乙○○受有傷害等行為,均係出於殺人之故意,因認被告此部份均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95年5月20日當天雖有掐住甲○○脖子2次,惟並無殺人之意思,其原本希望甲○○及其子女待其有穩定的工作之後,其會自行搬出,但因當天甲○○不肯接受,其一時氣憤才會掐住甲○○脖子只是希望甲○○等人不要搬出去,且其見甲○○快沒氣時就自行鬆手;另96年1月13日當天,也是因為甲○○又再度要求搬出去一事而與之發生爭吵後,才持刀架住甲○○脖子,惟當時僅係作勢狀,並未真的去割劃甲○○脖子,後來乙○○看見其持刀架住甲○○脖子,便丟擲體重計並擊中其頭部,所以一時氣憤便向前與乙○○理論並發生扭打,刀子此時就掉在身旁,嗣其撿起刀子後又返回廚房拿出另1把水果刀,並持刀揮舞著要趕乙○○等人出去,可能就是在這時候劃傷乙○○,但其實無殺害甲○○及乙○○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因甲○○提及欲與乙○○、丙○○一同搬出住處一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遂徒手掐住甲○○頸部,適在場之丙○○,試圖推開丁○○未果後,復進入該住處某房間內試圖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唯恐丙○○報警,遂鬆手並追入該房間奪下丙○○之行動電話,並見甲○○隨後進入該房間後,又徒手掐住甲○○頸部,嗣因丙○○在旁不斷求情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甲○○並證稱:那時因為經濟上的問題與被告幾乎天天吵架,案發當天向被告提出要搬出去一事後,被告非但不肯答應,還很生氣的掐其脖子,一副要致其於死地的樣子,後來被告看到丙○○要報警便追入房間阻止丙○○報警,其跟被告進房間後,被告又掐其脖子1次,其遭被告掐住脖子時呼吸很困難,且事後脖子有紅腫的跡象,但其並未去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88、89頁)。另證人丙○○亦證稱:當天其看見被告掐住甲○○脖子後,因推不動被告便跑進房間打手機報警,但還未報警前就遭被告逮到,並把其手機丟到一旁,此時甲○○進房間後,被告又掐甲○○脖子1次,嗣因其向被告求情,被告始鬆手等語(參本院卷第95、96頁),經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按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如猛力掐擠,則足以使人窒息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已掐住證人甲○○之脖子,甲○○雖感到呼吸困難,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其祗須繼續掐住證人甲○○脖子即可達其殺人之目的,又何須先後
2次自行鬆手?再參以被告與甲○○結褵10幾載,案發時雖已離婚但仍繼續同居,本次係因被告要求甲○○不要搬出住處未果而一時氣憤所致,並非平素雙方間有何深仇。審之證人甲○○雖證述當日脖子紅腫,惟亦未驗傷(參本院卷第85頁)等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掐住證人甲○○脖子,其意應在嚇阻甲○○等人搬出住處,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意在使甲○○喪失生命。
2.又被告於9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因甲○○再度提及欲與乙○○、丙○○欲搬出住處一事,為避免甲○○等人搬出住處,遂持菜刀抵住甲○○頸部,並作勢朝甲○○頸部劃過。適在場之乙○○見狀,誤以為甲○○遭被告割到頸部,遂立即丟擲體重計砸中被告頭部後,被告遂持菜刀與乙○○發生扭打,扭打中菜刀掉落地上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並證稱:當天因被告質問乙○○是否與其去看房子一事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便進廚房拿起菜刀架在其正面脖子上並比畫下去,但因當天其穿著高領之衣服,所以刀子雖有劃過衣服,但衣服並未劃破,身體也未有感覺刀子劃過;後來乙○○見狀以為其已遭被告傷害,才拿起體重計丟擲被告,被告被擊中後便轉向乙○○並與之發生扭打,扭打時刀子就掉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86、87、89、91頁)相符。另證人乙○○復證稱:當天因其看見被告持刀架住甲○○脖子,一時情急才拿體重計丟擲被告,被告便轉而與其發生扭打,其不記得被告手上有無持刀等語(參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又因甲○○、乙○○等人提及要搬出住處一事,始持刀架住甲○○脖子並作勢劃下1刀,嗣因乙○○丟擲體重計而擊中被告,被告遂一時氣憤才與乙○○發生扭打之事實,應可確認。審之被告與甲○○、乙○○平素均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與乙○○係父子關係,茍被告果真有致甲○○、乙○○於死之故意,其當時手中既有刀類,儘可用力朝甲○○之脖子劃下,並以揮、砍等方式攻擊乙○○,然參諸證人甲○○頸部之衣服不僅未遭割破,身體亦未受有何傷害,另乙○○身上亦僅受有輕微擦傷,足見被告雖持刀揮舞,然其並非有殺人故意。綜上情狀,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有持刀架住甲○○及傷害乙○○,惟此亦難認其有何殺人之故意。
3.又被告與乙○○扭打時,因見甲○○以手機報警,即停止與乙○○間之扭打,反身將甲○○之手機奪走棄置地上後,再返回家中廚房內持水果刀對著甲○○、乙○○揮舞,並因此劃傷乙○○之腰部、右手腕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證人甲○○並證稱:
當時因為乙○○與被告間還有拉扯,被告不想傷害其與乙○○,所以才拿水果刀揮舞著要趕其出門,才在揮舞過程中割到乙○○,之後其與乙○○就遭被告推出門外,被告並將自己反鎖在內說要自行了斷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證人乙○○亦證稱:其身上所受之傷係被告最後持刀亂揮要趕其出門時所劃傷的,被告揮舞刀子並無殺人之意思,只是要趕其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經核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於停止扭打後,雖又回廚房取出水果刀,然被告既未持之繼續攻擊甲○○、乙○○,反而揮舞刀子趕甲○○、乙○○出門,並將自己反鎖在屋內,此亦足徵被告當時應無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傷害、恐嚇及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係證人甲○○之前配偶,證人乙○○、丙○○則係被告之子女,業據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其3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前配偶及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傷害乙○○成傷,及以言語恐嚇甲○○、乙○○、丙○○等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故核被告丁○○上開掐住甲○○脖子以及持刀架住甲○○脖子、並作勢劃下1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其持刀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言詞恐嚇甲○○、乙○○、丙○○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另以言詞恐嚇特定多數人之警消人員、大樓住戶、管理員之行為,則係另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掐住甲○○脖子、持刀架住甲○○脖子並朝脖子砍殺1刀以及持刀砍殺乙○○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95年5月20日前後2次掐住甲○○脖子之強制犯行及於
96年1月13日先後多次對甲○○、乙○○、丙○○恐嚇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強制、恐嚇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同時恐嚇甲○○、乙○○、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2次強制罪、1次傷害罪、1次恐嚇罪、1次恐嚇公眾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前妻,被害人乙○○、丙○○為被告之子女,被告與家人之間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維持家庭之和諧,然其僅因不滿前妻與子女欲搬離住處,即率以暴力相對,致被害人等人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且其亦知公寓大廈人口密集,如以瓦斯點火,將造成重大傷亡,而其竟於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揚言開瓦斯自殺,致警消人員及大樓住戶等發生恐慌而趕緊疏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動機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甲○○等人發生衝突,手段係以掐人脖子、持具殺傷力之刀子及以開瓦斯自殺等激烈行為,顯見惡性非輕,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健仁醫院函附之病例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承於95年5月20日掐住甲○○脖子時,見甲○○快沒氣就把手自行放開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及於看見證人丙○○進房間欲打電話報警時,尚知追入房間內將證人之手機奪下以阻止其報警;且其於96年1月13日當天,亦僅係持刀作勢朝甲○○脖子劃下,且於與乙○○扭打後,雖手中復持有刀械,惟並未繼續攻擊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楚,行為尚知節制,本院因認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爰不將被告另送精神鑑定。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毆打甲○○、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惟此部份之犯行未據告訴人甲○○、丙○○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且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行亦載明「(甲○○與丙○○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是公訴意旨論罪欄此部份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末被告於95年5月20日所犯之強制罪雖定有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既未科以罰金之刑,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5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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