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位於台南市○○路○○○號租住處,以每本護照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護照及不知情子女 林志坤林紫蕙 之國民身分證交付 林連蓬 (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另案審理),並容認林連蓬將前開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 林政廷 (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另案審理),再由林政廷持前開資料及不詳大陸人士相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換發甲○○之護照,及核發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林志坤、林紫蕙護照,林政廷以此方式取得甲○○、林志坤、林紫蕙名義之護照後,隨即轉交大陸之人蛇集團首腦綽號「周老闆」,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誠不諱(詳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第11頁),經核與證人林政廷證稱略以:林志坤、林紫蕙之護照係伊收購國民身分證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大陸人士相片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委託其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核發,取得貼有大陸人士相片之林志坤、林紫蕙護照後,轉交「周老闆」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等語(詳警卷第2至3頁),大致相符,且林志坤、林紫蕙申請護照時所提出之相片,與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用之相片,雖屬相似,但仍有差異,此有附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護照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1至82頁、95年度偵字第2931
9號卷第76至77頁),另有被告之護照申請書附卷可按(詳警卷第8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認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將本人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所為,係犯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將林志坤、林紫蕙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2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兩岸及其他國家、地區海關對入出境之管制,偷渡之猖獗直接影響國家聲譽,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素行亦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經本件偵查、審理之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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