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晨興公司承包高雄縣○○鄉○○村○○路○○號神威天臺山天台聖宮「景觀石吊運工程」施工時之安全維護事宜,並僱用丁○○、庚○○、乙○○、 羅明和邱宗儀 等人施作。戊○○因疏未注意對於吊運起重機具之吊具設置防止吊舉物體脫落之裝置,致上開人員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操作起重機吊運景觀石作業時,起重機上之鋼索脫落,擊中站於起重機前方之邱宗儀左臉部及左胸部,邱宗儀因此頭部受有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於94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庚○○、辛○○、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17233號函暨附件、相驗報告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同意書各1份、結業證書2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4張、相驗照片1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丙○○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暨附件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晨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承包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神威天臺山天台聖宮之「景觀石吊運工程」,且僱用被害人邱宗儀、證人丁○○、庚○○、乙○○、羅明和等人至現場施作,被害人邱宗儀於上開時、地因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被害人邱宗儀係持有合格證照之吊掛指揮手,當日吊掛工程即係由其負責現場之吊掛指揮,其並應於確認吊掛物品已吊掛妥適後才可指揮吊車起吊,而本案於起吊之時鋼索即已脫落,顯係吊掛當時被害人邱宗儀誤判情勢而未綁妥物品所致,並非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無防止脫落之設施所致,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及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晨興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上開「景觀石吊運工程」
,被害人邱宗儀則受被告聘僱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並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書,被害人邱宗儀於上開時、地因遭起重機上脫落之鋼索擊中左臉部及左胸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羅明和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結業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操作起重機人員,被害人邱
宗儀是負責吊掛指揮手,案發時他位置在吊車和大石頭中間(距離大石頭約5公尺),作業時因鋼索滑脫,鋼索搖擺時打到被害人邱宗儀左臉、左胸,在場人有證人庚○○、乙○○、羅明和等語(94年度相字第732號卷第6頁)、偵查中稱:伊案發時從事吊車駕駛,被害人邱宗儀是自94年11月25日開始在現場工作,負責指揮確認吊掛索,當時吊車準備拉起石頭,伊等綁好石頭已先撤出,被害人邱宗儀再作最後確認,確認後有稍微退出,可能是被害人邱宗儀退的距離不夠遠,被鬆脫繩索打到,伊等當時將繩子綁固定,吊車拉緊確認有綁緊後才退出,之前已先吊了兩顆都沒問題,這第三顆不知為何會滑脫,當時綁石頭的還有證人乙○○等語(同上卷第23、2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吊車司機,事故當天伊吊起那塊大石,被害人邱宗儀站在吊車正後方,鋼索吊在石頭上,石頭尚未離地,突然鋼索滑脫晃動,打到被害人邱宗儀頭上,被害人邱宗儀當時有戴安全帽,吊車的吊勾有設防脫落裝置,鋼索設有類似螺絲轉動的東西,若是吊車拉力愈大,繩索會將吊重的物品愈拉愈緊,本案石頭因為是不規則狀,所以才鬆脫等語(94年度相字第2312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吊車司機,被害人邱宗儀是吊車指揮手,當時要吊石頭,被害人邱宗儀去確認看鋼索有無綁緊,伊再聽被害人邱宗儀指揮動作,結果被害人邱宗儀叫伊升起鋼索,當場鋼索就滑脫出去,甩回來時打到被害人邱宗儀,當時石頭還在地上,現場綁鋼索的人也包括被害人邱宗儀,被害人邱宗儀是指揮手,他確定鋼索綁緊後,伊等才動作,現場一般並無固定指揮人員,只要有指揮牌照的人就可以,本案現場工作人員全部都有指揮手牌照,現場只有指揮手會帶對講機,本件帶對講機的是被害人邱宗儀,伊等都聽指揮手的指揮,指揮手會作最後的確認,被害人邱宗儀到公司約1年多,大部分都跟伊的車出去,如果被害人邱宗儀跟伊車出去,就是被害人邱宗儀當吊掛指揮手,伊與被害人邱宗儀前已從事過2、3次各約3至4天之吊掛石頭工程,都是用本案的方式吊,本案工程要吊7、8顆石頭,因為現場場地土石較鬆,所以吊車下方要鋪設鐵板固定,作業速度比較慢,被告當天未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4至82頁);證人庚○○、羅明和均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在現場從事綁吊車鋼索、綁要吊起石頭的工作,被害人邱宗儀是負責指揮確認吊掛索,當時吊車準備拉起石頭,伊等綁石頭已先撤出,被害人邱宗儀在作最後確認,確認後有稍微退出,可能是被害人邱宗儀退的距離不夠遠,被鬆脫繩索打到,伊等當時將繩子綁固定,吊車拉緊確認有綁緊後才退出,之前已先吊了兩顆都沒問題,這第三顆不知為何會滑脫,當時綁石頭的還有證人乙○○等語(同上卷第23、2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吊車隨車助手,當日現場指揮手是被害人邱宗儀,因為他經驗最豐富,現場指揮手負責確定鋼索是否綁好,注意現場有無狀況,指揮手是最後綁好後,最後決定指揮吊車司機試吊者,伊等綁好後,會先試吊會不會穩,如果可以,指揮手就通知吊車司機起吊,當時已經試吊好幾次,調整繩索位置後,覺得可以吊了,在吊起來的過程中出事,吊車司機起吊時,被害人邱宗儀當時在石頭旁邊,繼續看繩索這樣吊行不行,被害人邱宗儀當天也有去綁石頭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依證人丁○○、庚○○、羅明和、乙○○所證言有關被害人邱宗儀為吊掛指揮手、負責現場指揮等情及本案事發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觀之,且渠等均為被害人邱宗儀同事,與之並無怨隙,證人丁○○、乙○○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渠等基於業務執行過程中之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17233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定「戊○○為晨興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執行本工作業務之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等語(94年度相字第2312號第23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據勞檢所報告書第12頁記載,被告是本工程執行業務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經本院詢其據何認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為執行本工作業務之人時,證人丙○○卻答以:當初在製作相關談話紀錄,本件報告書有詢問到被告是何種職務,有提到是公司負責人,為何會記載被告是執行本工作業務的人伊無法回答,因為談話紀錄並無記載到,伊等資料內並未提到被告有無到現場等語(同上頁),是其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現場負責人,而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記載「
一、事業單位概況…㈥雇主:⒈事業主名稱: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職稱:負責人、姓名:戊○○…⒉實際經營負責人:職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姓名:戊○○…㈦工作場所負責人、職稱: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指揮人員、姓名:邱宗儀…四、罹災者概況:邱宗儀、職務: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指揮人員…五、災害發生經過…當日上午8時許,勞工丁○○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罹災勞工邱宗儀身上配戴對講機為指揮人員及另三名勞工負責吊掛作業…七、災害原因分析…罹災勞工邱宗儀站立於起重機前方,以對講機指揮起重機操作員丁○○,將景觀石慢慢吊起…」等語(94年度相字第2312號第19至22頁),工地現場指揮負責人顯與公司負責人並不相同,然結論為何會導出「戊○○為晨興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執行本工作業務之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之結果,該報告書內並無說明,是自難僅據此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而為認定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之事證。則以上開證人丁○○、庚○○、羅明和、乙○○所證述被害人邱宗儀實際工作之內容,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害人邱宗儀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是起重機的操作合格證書,也可以兼現場吊掛指揮人員,勞檢所所認定之現場負責人,是以實際上有無指揮監督及規劃的人,以本案而言就是決定使用何種吊具去吊的人,上開教育訓練是訓練在吊東西時要如何吊才比較安全,吊掛作業即吊掛手,也就是去綁上物品及解開的人,要有訓練合格證,指揮人員是要經過教育訓練合格,被害人邱宗儀是起重機具的證照,法律上規定可以兼吊掛手等語(本院卷第68、71、72頁),並本案工程原即係吊運石頭工程等情觀之,現場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害人邱宗儀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亦即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實際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根本不能期待其注意者,則對於造成勞工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該條之刑責。今被害人邱宗儀為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所核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結業證書之合格指揮人員,有該證書1份附卷可佐(94年度相字第2312號卷第11頁),而被告雖為雇主並派車至現場施工,然其本身並未至現場指揮、監工,無法掌控現場之施工情況,且本案吊運工程,被害人邱宗儀係於當日在場指揮如何綁妥石頭及綁妥石頭後之起吊事宜,現場所有之工作人員並均需聽從其指示,其本身即為現場工地之實際指揮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既係選任具有吊掛指揮手資格之被害人邱宗儀負責此吊掛作業,則其因由其現場負責吊掛之石頭未綁妥而遭脫落之鋼索擊中,此自非未實際在現場指揮、監督之被告所得預料,自難認被告對被害人邱宗儀之死亡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自無足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⒊次按,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可以在兩條縱向鋼
索間橫向再用一條鋼索連結,或將石頭放在護籠或鋼架裡,再用吊具將之吊起,即可避免事故發生等語(94年度相字第2312號卷第46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吊石頭牽涉力學問題,應有適當之專業計算書,伊曾在外面見過用防護網或吊籠之方式吊掛,伊認為本案用兩條鋼索不恰當,中間加一條鋼索安全性會比較充足,但要如何吊,要專業的人來判斷評估等語(本院卷第69、72、110頁),惟其同亦於本院結證稱:伊並非說本案就可以用吊籠或防護網來吊掛,要用那種型式吊具,應由專業承攬商評估,專業人員必須瞭解該物品是幾噸,必須具備相關力學常識等語(本院卷第72、110頁),惟坊間究有無此種相關專業人員,證人丙○○亦無法具體指明。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固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品脫落之裝置,惟一般事業主並非一定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此規則之落實仍須仰賴雇主僱用或徵詢相關此方面專業技術之人員或其意見,是在雇主已指派具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評斷應使用之吊具以安全吊運物品,卻仍發生物品脫落意外之情況下,若仍認雇主就此亦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 顯科 予雇主無限大之責任,反而有礙於雇主日後聘僱有合格證照者從事危險工作之意願(蓋雇主無論聘用有照或無照者均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雇主可能因之產生僥倖心態聘僱無照者施作以降低成本),不利於經濟之發展及工安之維護,此由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現場負責人有雇用適當之現場監工從事現場吊掛作業的評估,但物品仍發生掉落的情況,伊認定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亦可相佐。而被害人邱宗儀持有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其所受之教育訓練即在訓練如何安全吊運物品,法律上規定可以兼吊掛手,亦即綁上物品及解開之人,被害人邱宗儀並進入被告公司已1年多,且亦曾從事2、3次各約3至
4天之吊掛石頭工程,當日由其擔任指揮手乃因被害人邱宗儀是當日施作之勞工中最具吊掛經驗之人各節,均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害人邱宗儀所受之訓練及其實際工作之經驗而觀,其有擔任本案吊運工程指揮人員之資格應可認定。則被告指派受過如何安全吊運物品訓練並持有合格證照,且有實際從事吊運石頭經驗之被害人邱宗儀負責現場指揮,現場吊運物品應以何種吊具始可安全吊運,自應由被害人邱宗儀現場判斷評估,今被害人邱宗儀評估後以本案之吊運方式吊掛石頭雖仍發生鋼索脫落之結果,然被告既已指派合格之人員從事現場吊運工作之安全評估,於本案亦未見有被害人邱宗儀向被告要求其他安全設備而遭被告拒絕之事證,則就其因評估錯誤而產生之不利結果,自難將之歸責於被告,故縱本案於吊掛時加設橫向鋼索有可能避免此一意外之發生(惟在本案石頭重達60噸,此橫向鋼索是否會因石頭吊起後縱向鋼索向下之拉力而滑動或斷裂均屬未知),此亦非並非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所得評估判斷,尚不得以事後發生之鋼索脫落結果遽而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邱宗儀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已指派合格之現場指揮、監督人員即被害人邱宗儀現場評估吊運物品之安全運送事宜,難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言,於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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