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王孝先 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實在等語。而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追加提起撤銷抵押權登記行為之訴,主張債務人王孝先係為擔保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或縱認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亦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雖因該抵押權已因拍定而塗銷,無從撤銷,被上訴人却因該抵押權之設定,有優先受償權,因而取得分配表所示之金額,故上訴人為相同訴之聲明等語。前者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後者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追加不能並存之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未經他造同意,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丁振昌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