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1日20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是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倘逕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後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罰緩、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3萬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1份(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