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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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欽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欽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欽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2年6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92年7月2,000元、92年8月16,000元、92年9月19,000元、92年10月11,000元、92年11月8,000元、92年12月12,000元、93年1月13,000元、93年8月30日48,000元、93年10月8日500,000元、94年1月190,000元、94年5月54,000元、94年6月569,000元(另外尚擔任母親 陳麗娟 於94年6月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08,000元之連帶保證人)、94年7月210,000元、94年8月2,000元、94年9月4,500元、94年11月6,000元、95年2月22日3,882元、95年12月25日55,751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並未再具狀陳述,但依前在消債聲請時之陳述,該借款均是使用支付租金或還卡債等,但並未舉證以釋明之,是否確為支付租金,顯有疑問,且按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稱92年到94年間在服士官役,月薪有37,000元許,該薪資應己足夠支付全部之開銷,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僅部分金額,顯見其借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支付租金及信用卡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紅陽科技」(94年4月4日2,500元、94年5月10日2,500元)、「數碼網路科技公司」(94年6月22日2,500元、94年6月24日3,500元、94年7月12日5,000元、94年8月26日6,000元、94年9月10日2,500元、94年10月26日2,500元)、支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21,009元、92年12月11日8,780元、93年12月16日10,536元、94年1月14日21,009元、94年11月11日10,536元)、「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6日32,800元、8月4日86,400元、10月15日42,000元、11月3日57,500元、7日96,000元)、「青年友誼企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5,500元、94年5月16日6,000元、94年6月16日6,000元)、「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裉公司」(93年12月11日2,370元、94年1月14日4,980元、16日1,000元、94年7月6日1,180元)、「克緹國際」(93年12月22日50,250元、29日40,000元)、「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6日32,800元、8月4日86,400元、10月15日42,000元)、「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2,500元、24日3,500元、7月12日5,000元、8月26日6,000元、9月10日2,500元、10月26日2,500元)、「長虹生活諮詢僱問有限公司」94年11月5日28,000元、(其他加油站、小額未列計)等,,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述收入情形以觀,根本無須再為借貸即可生活無慮,但未能克制自己物慾致累積俵務而達清算之程度,其任意花費與清算之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