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2行「拘役50日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不構成累犯)」。
㈡第1段7行,因本件被告駕車係撞到機車,並未致人受傷或死
亡,聲請意旨亦未論述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故刪除「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逃逸」字樣,改記載為「隨即加速行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詎不知警惕,竟再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50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