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民宅門口外),因飲酒後返家與其妻 周麗美 吵架,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詹木榮 、 簡文欽 及 林以軒 等3人於接獲值班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詎張文斌明知在場之人均係穿著值勤服裝之警察,竟在其上址居所處,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詹木榮、簡文欽、林以軒等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操機掰」(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詹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木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婉馨 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到現場執行公務時,有穿著警察制服,且 伊有 聽到被告在罵髒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翻攝照片
2張、現場錄音蒐證譯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9頁、第13頁、第13頁、第20頁)附卷可稽,另有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張文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張文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處,因酒後與其妻周麗美吵架,經某鄰居報案後,警員接獲值班通報始至現場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詹木榮、簡文欽、林以軒3人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斌於警員詹木榮、簡文欽、林以軒等3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處,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雖當場侮辱3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復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操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3名執行公務之警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