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03號原告 許丕明 訴訟代理人 許馨心 被告 許娟慧
許智翔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白碧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白碧雲於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 許國樑 育有原告、被告許娟慧及 許丕膜 、 許丕基 。而許國樑、許丕基、許丕膜先後於民國52年3月25日、78年12月25日、90年10月22日死亡,許丕基並無子女,而許丕膜則育有子女即被告許智翔、許智凱,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許智翔、許智凱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白碧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許白碧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許娟慧結婚後,遷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繫,故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7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告許娟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217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白碧雲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白碧雲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許白碧雲僅遺有對訴外人 廖炳勝 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意願及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白碧雲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遺產項目│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對廖炳勝之債權│4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本院101年度司││││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執字第12174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債權憑證。││││息。││└─┴───────┴───────────┴───────┘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白碧雲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取得。
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繼分│├──┼───────────┼────────────┤│一│許丕明│3分之1│├──┼───────────┼────────────┤│二│許娟慧│3分之1│├──┼───────────┼────────────┤│三│許智翔│6分之1│├──┼───────────┼────────────┤│四│許智凱│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