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5年7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7月7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1.054.154元,且所有繼承人皆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或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不動產附表、本院函2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親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除顯無實益之情形外,政府尚不得任令私人權益受損,而拒絕財產管理人之選任。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明文可參。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並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歿,其大陸籍配偶 張愛萍 亦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表示聲明繼承,是甲○○應可確定已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派人到庭調查,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優先性質。再考量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關係單純,衡情並非繁雜,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義務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故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依法對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敘明將相對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以基於兩者之同一性,本件相對人即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件甲○○之繼承人均已歿或視為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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