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郭隆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黃泰嘉 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經原告以本院10年度司執全六字第418號強制執行在案,其母 黃李素月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立切結書承諾如未清償部分貨款500萬元,則願承擔上開全部債務;另訴外人 謝明珠 亦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按訴外人黃泰嘉、黃李素月、謝明珠本件被告,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嗣於100年5月5日,黃李素月又切結願於100年6月30日前先清償上開原應清償之500萬元,若未如期清償,則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黃李素月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因黃李素月又未能如期清償,故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迨於100年7月26日,訴外人黃泰嘉、黃李素月及另訴外人 黃進來 ,又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塗銷黃李素月所有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其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先行清償所欠部分債務500萬元,不足部分則另行提供黃進來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黃進來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嗣訴外人黃泰嘉、黃李素月以上開黃李素月房地向銀行貸得720萬元後,黃泰嘉卻僅清償400萬元予原告,餘100萬元則欲以訴外人 蔡文通 所簽發,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下稱系爭支票),並由黃泰嘉、被告郭隆偉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原告起初不同意,嗣原告負責人包振力以電話聯繫律師即被告郭隆偉確認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其所簽無誤後,加以上開黃泰嘉請求塗銷抵押權以及向銀行貸款等過程,被告郭隆偉均有參與,原告始同意收受該紙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促請處理,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隆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並聲明:被告郭隆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郭隆偉之背書,並非被告郭隆偉所親簽,被告郭隆偉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名該背書,該背書乃他人偽造,對被告郭隆偉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郭隆偉負背書人責任當屬無據。又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黃泰嘉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證明書一紙可證,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郭隆偉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泰嘉積欠原告貨款一千餘萬元,經原告以本院10年度司執全六字第418號強制執行在案,其母黃李素月於100年4月22日立切結書承諾如未清償部分貨款500萬元,則願承擔上開全部債務;另訴外人謝明珠亦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0年5月5日,黃李素月又切結願於100年6月30日前先清償上開原應清償之500萬元,若未如期清償,則願提供黃李素月所有房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因黃李素月又未能如期清償,故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迨於100年7月26日,黃泰嘉、黃李素月及另訴外人黃進來,又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塗銷黃李素月所有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其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先行清償所欠部分債務500萬元,不足部分則另行提供黃進來所有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黃泰嘉、黃李素月以上開黃李素月房地向銀行貸得720萬元後,黃泰嘉卻僅清償400萬元予原告,餘100萬元則欲以訴外人蔡文通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並由黃泰嘉、被告郭隆偉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以供清償,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100年4月22日切結書、100年5月5日切結書、100年7月26日協議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除被告郭隆偉否認其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部分外,當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命被告郭隆偉親自書寫「郭隆偉律師」文字附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比對後,不論就文字結構及筆法、筆順、勾勒點捺等書寫習慣,明顯可見該簽名應確非被告郭隆偉本人親簽無訛,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包振力曾以電話聯繫律師即被告郭隆偉確認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其所簽無誤云云,自無足採。再就原告及訴外人黃泰嘉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為黃泰嘉所提出交付予原告,所擔保者亦為黃泰嘉之債務,然黃泰嘉並未明確陳稱上開背書確為被告郭隆偉所親自簽名或授權由其代為簽名,亦無人親自目擊被告郭隆偉本人親自簽名背書;而交付系爭支票當時被告郭隆偉本人並不在現場,且原告所陳其負責人包振力曾以電話聯繫律師即被告郭隆偉確認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其所簽無誤云云,並無足採,已據前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被告郭隆偉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背書,並非其所簽或授權他人簽立,其並未同意擔任背書人乙節應屬可信。故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支票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真正,原告據該背書,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郭隆偉律師」簽名為真正且被告郭隆偉應負票據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支票~FO~T40┌──┬──────┬───┬────┬────┬─────────┬─────┐│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背書人│├──┼──────┼───┼────┼────┼─────────┼─────┤│1│HN0000000│蔡文通│0000000│100萬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黃泰嘉││││││││郭隆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