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周義嘉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周義宏 被告 孟昭光
陳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紅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軍公司)為被告,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紅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紅軍公司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告紅軍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被告紅軍公司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即周義宏、周義嘉等2人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紅軍公司自98年12月11日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有該查詢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紅軍公司迄今顯然仍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繼續存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紅軍公司之股東周義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紅軍公司、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軍公司於96年1月16日邀同被告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6日,約定利率依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並機動調整。又借款人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紅軍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3),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本金8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合作金庫銀行雖受部分清償,惟尚欠495萬1523元未獲清償。又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對被告等人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故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且對被告等人發生效力。另原告於99年間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陳崇倫之財產,原告亦受部分清償,尚欠224萬6282元,及其中本金210萬2750元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被告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等3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224萬6282元,其中本金210萬275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紅軍公司、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節本1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件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單各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紅軍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清償期復已屆至,被告周義宏、孟昭光、陳崇倫等3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24萬6282元,其中本金210萬275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