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閔鈞曾為 詹雲華 之女婿(王閔鈞與詹雲華之女兒已於民國
101年4月間離婚),其與詹雲華之女兒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詹雲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址住處內,在詹雲華之房間書桌抽屜,徒手竊取詹雲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王閔鈞竊得前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豐原中正路郵局,明知未得詹雲華之授權或同意,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提領金額後,即將提款單及詹雲華之印章提供予豐原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據以向豐原中正路郵局承辦領款之行員提出行使,致使承辦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閔鈞業已獲得帳戶申請人詹雲華之授權,而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款項交付予王閔鈞,足以生損害於詹雲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雲華經警通知上開存摺放在豐原中正路郵局,詹雲華領回時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異常短少,遂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詹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閔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鈞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雲華於警、偵訊時指訴其與被告未同住、亦未將住處鑰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6月26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提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第16-17頁;核交卷第3-4頁),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豐原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於提款單上蓋用印文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提款單以盜領詹雲華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詹雲華曾為姻親關係,竟因己身缺錢花用,而侵入告訴人之住所下手行竊、復盜領存款,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而受有29,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與告訴人間家庭背景糾葛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提出行使而交付郵局,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提款單上盜用「詹雲華」真印章所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642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參),起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