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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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其友人 劉政彥 ,容任劉政彥使用或轉交予他人(劉政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嗣劉政彥取得陳品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A男),A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臉書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車輛之訊息,佯以有二手車欲供出售云云, 劉鑑昌 於107年7月31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發現此一訊息,經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21時3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陳品豪上揭帳戶內,旋遭A男提領一空。嗣劉鑑昌遲未取得車籍資料又未取得退款,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陳品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
107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提領完1萬5,000元後,就將我的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一直到兩週後我才發現遺失了;我沒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劉政彥,應該是他自己從我包包偷拿出來的,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劉鑑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A男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鑑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皮包或其餘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竟稱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7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萬5,000元,而該帳戶遭提領後餘額僅存36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稱其係因欲與劉政彥等友人唱歌、喝酒,而預先支付宴飲之費用,然此節已與常情不符,難以信實;則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提領詐欺款項之際,其內餘額甚微之情,要與一般出售、租借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將自身原有款項提領完畢,再予交付帳戶之常情相符。
(三)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本院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發見,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與一名身穿灰色外套之年輕男子一同至提款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該名男子則陸續於同日21時52分許、
107年7月26日14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7時38分許、20時53分許,獨自一人或夥同A男至提款機提領不明款項;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後,被告供稱:該名身穿灰色外套之年輕男子為我的國中同學劉政彥,我沒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劉政彥,應該是他自己從我包包偷拿出來的云云,然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該帳號自
107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完畢起至10
7年8月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止,共計有13筆款項匯入該帳戶,若劉政彥及其嗣後所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未有本案帳戶必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之確信,何以能於上開非短之期間,均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復佐以本件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A男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經劉政彥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劉政彥竊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恣意提供給劉政彥,而容任劉政彥使用或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經查,被告為88年次之成年人,具自陳具有國中之學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劉政彥,容任劉政彥使用或處分該帳戶,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鑑昌所受4萬元之損害,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被告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始終供稱係帳戶遭人竊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劉政彥於取得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多次一人獨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A男提領不明來源款項(見本院卷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二至五),嗣又將該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A男,使A男得於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提領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六)等情,是否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罪嫌,將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