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森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被告張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張森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森興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