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孟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孟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胡孟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孟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前停車棚消防栓旁,徒手竊取 廖瑞良 所有而停放在此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嗣廖瑞良 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孟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瑞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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