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第67號信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伊提起再審之訴,案由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如繼續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其前再審之訴所提之再審理由相同,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裁定書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既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