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魯衛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魯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衛民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於翌日00時10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