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前案確定後僅約1個月,即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洪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2時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全聯超市前,因見停放在該處右側停車格內 莊富凱 所有機車上所放置之THH牌(金飛馬)黑色安全帽很新又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莊富凱),得手後戴上該竊得的安全帽騎車離去,嗣莊富凱發覺所有之前開安全帽被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富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俊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2│告訴人莊富凱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訴。│遭竊之經過情形。│├──┼───────────┼───────────┤│3│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可│││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佐證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管單1件及現場照片8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該頂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莊富凱,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19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3月3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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