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邵玉菲邵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新台幣150,
65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二件內容可稽,並由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通
知讓與情事;然而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
送達而遭退件。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
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
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回
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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