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列被告因酒後肇事受
傷送醫並未施測之「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二)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於前案均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事故,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