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庚○○
甲○○共同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丁○○
己○○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相對人戊○○、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人證人│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旅費│││├────────┼────────────┼──────────────────┤│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鑑定人證人│560元│由相對人預納。││旅費│││├────────┼────────────┼──────────────────┤│第三審裁判費│54,51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95,04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己○○各負擔1/3,餘由相對人戊○○、丙○○、乙○○、││各負擔1/9,其計算方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就相等之額抵銷。││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己○○各負擔1/3,即85,457元x1/3=28,486元。││由相對人戊○○、丙○○、乙○○各負擔1/9。即85,457元x1/9=9,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