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於116年6月4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6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繳至97年5月3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30萬元,迭經催討無效,且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7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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