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並簽立住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乙○○○○○○經新光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案件拍賣擔保品求償,惟訴外人新光公司之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被告乙○○○○○○尚積欠本金947,685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因新光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僅剩下97萬元的本金未清償,經過10年,本金加利息變成200多萬元,差距太多,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示資料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雖為上開抗辯,然被告二人既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其二人所簽立,自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義務,其等抗辯內容不足以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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