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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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成雄於民國101年7月9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處,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知上情,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巷時,為警攔檢,復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雄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機車、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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