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號老家之倉庫內,發現其父李天才(已歿)擺放該處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前揭初鹿村老家內而持有,迄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委託 金志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上開槍枝攜予林成德修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嗣於同年11月7日,林成德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致渠所經營位在同縣臺東市○○○路○○○號之「成德體育用品社」為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國榮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志昌、林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5279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識槍枝之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空氣槍,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被告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應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7至98年間某日起,迄100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均無曾使用擊發或持扣案槍枝滋事犯罪之積極證據,難謂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圖,且其僅因一時好奇而持有,該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僅達36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相較於擁槍自重並持以傷害、恐嚇他人或為其他犯行之徒而言,惡性顯然較輕,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持有之空氣槍未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