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請 鈞長 試想勒戒戒治所之環境均係毒品犯同處,然毒品皆具成癮性,如精神病患對其精神科藥物有其一定依賴性,被告曾試戒除年餘未果,並非沉溺毒癮之人,然美沙銅療法施行以來,只受惠毒品初犯略顯有其不公之處。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害己身體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惡性非重,而刑法制定其規範,使人民奉守法律,也需情、理、法為客觀之考量,並非主觀性依條例處刑之。被告懇請鈞長參考新加坡對其毒品犯所處罪刑,均量刑之,非重刑嚴懲。刑罰其為收教化之效,而非重刑處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被告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詳察受刑人所請,實不甚感激、銘感五內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張永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住所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再犯本案,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適用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月之刑,並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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