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嗣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陳冠綸因涉世未深,一時失察,以致造成被害人 徐靖婷 受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十二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冠綸願就前述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幫助詐欺之行為承擔全部責任,並願對被害人徐靖婷道歉與被害人徐靖婷和解,賠償被害人徐靖婷全部損害,是被告陳冠綸藉此上訴之機會,懇請法院安排被告陳冠綸與被害人徐靖婷和解,以讓被告陳冠綸有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陳冠綸就本案被訴幫助詐欺案件自始否認在卷,現上訴意旨雖以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徐靖婷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乙節,惟經本院向被害人徐靖婷查詢之結果,被害人徐靖婷表示:被告陳冠綸從未與我洽談和解事宜,也沒有與我有聯絡或見面,從案發迄今被告陳冠綸都沒有談到任何和解或賠償事情等情,有本院一0三年三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害人徐靖婷係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陳冠綸未自行與被害人徐靖婷洽談和解,卻要本院安排調解,迫使被害人徐靖婷反要配合法院之調解而遠從高雄地區前來臺北接受被告陳冠綸給付被害人徐靖婷前述四千八百十二元後,再由本院對被告陳冠綸宣告緩刑,顯非事理之公平,況被告陳冠綸自此案發生後,由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更改其辯詞,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詳載說明(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陳冠綸並於原審審理中再聲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實其所辯,直至原審判決詳為說明其所辯均不可採後,已經從輕量處被告陳冠綸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被告陳冠綸上訴狀內始願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陳冠綸迄未主動向被害人徐靖婷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且被害人徐靖婷亦從未表示 宥恕 ,自無法徒以被告陳冠綸於原審判決後駁斥其辯解,被告陳冠綸發覺無法自圓其說,始願坦承所有犯行並據以提起上訴,即遽由本院對被告陳冠綸為宣告之緩刑,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原審就本案之量刑,認為被告陳冠綸雖然迄上訴本院始於上訴理由欄內自白犯行,然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情形,是本件被告陳冠綸上訴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故原審判決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被告陳冠綸上訴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陳冠綸上訴理由既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冠綸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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