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45、46條約定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
定條款第46條第3項、第47條及第5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
帳款之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3.14﹪(目
前已調降為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12月14日止,除獲付部
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到期利息
5570元及違約金525元,合計204628元及其中本金198533元
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即97年12月15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富多卡服
務約定書」第69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核卡
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各1份、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
細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
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