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還
本付息方式,前3個月按年息3%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2
%計算,依第4條第6項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依第1條第5項約定,自違約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約付至97年3月10日止之本息,其
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欠
414247元及自97年3月10後之利息及自97年4月11日後之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