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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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於
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
七五之二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7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丙○○竟於未全額
清償完畢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時,而於89年11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
並於89年12月12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丙○○、丁
○○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債權之求償。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
定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3535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丙○○、丁○○間於89年11月28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0000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75之2號3樓於89年11月2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於89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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